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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

阅读数:2962 更新时间:2021-02-01

第一条 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、财产安全,防止噪声和大气污染,根据国务院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 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  

第二条  在本市中原区、二七区、金水区、管城回族区、惠 济区行政区域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、郑东新区、郑州经 济技术开发区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内,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。

县(市)、上街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、地点、种类,由 县(市)、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。  

第三条  市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。  

市安全生产监督、城市管理、工商行政、环境保护、质量技 术监督、商务等部门,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烟花爆竹违法生产、 经营等行为。  

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、乡(镇)生产、经营、储存、燃放烟花爆竹。  

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,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许可,并遵守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  

第五条 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。禁止邮寄烟花爆竹,禁止在托运行李、包裹、邮件中夹带烟 花爆竹。 

第六条 公安、安全生产监督、工商行政、环境保护等有关 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,建立健全查处违法生产、运输、经营、储存、燃放烟花爆竹 行为的责任制,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、查处等办理制度,严格实 施考核问责。  

市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,贯彻落实本规定。  

第七条  广播、电视、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类学校,应当做 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、教育工作。  

第八条  宾馆、饭店和提供婚庆服务等经营者承办喜庆等活动的,应当向消费者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,劝阻违 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;经劝阻无效的,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。  

第九条  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、村 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、网格员,应当做好本单位、本辖区禁 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。 

市、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,应当建立并落实对前款所列单位、网格员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职责的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。  

第十条 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教育,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。  

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,由市、区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;造成国家、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,由其监护人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十一条 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,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。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,由市、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。  

第十二条 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,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,由市、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,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造成国家、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 

第十三条 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,依据国务院《烟花爆竹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一条规定,由市、区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、邮寄、夹带的烟花爆竹,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。 

第十四条 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据国务院《烟花爆竹管理条例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:  

(一)未经许可生产、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,由市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、经营活动,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,并没收非法生产、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; 

(二)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,由市、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,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,并 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。 

第十五条  公安、安全生产监督、城市管理、工商行政、环 境保护、质量技术监督、商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,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 的,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侵犯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 

第十六条  本规定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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